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吳盈進 被告 劉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占用面積150㎡=1,53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