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 王阿寶 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盛弘 詐欺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盛弘經一審判決(按: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8號,下稱本件詐欺案)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犯罪所得約2,0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有潛逃海外不歸以犯罪所得度過餘生之可能,聲請人最近獲悉被告欲前往美國相當時間,爰緊急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為本件詐欺案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此外,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促請本院注意有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然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查被告於本件詐欺案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民國106年7月24日曾提出電子機票請假外,餘皆如期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參以被告自104年1月
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並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及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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