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一學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警以「拒絕酒測」之行為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鳴笛部分,由警車行車紀錄器得知警車有鳴笛,但警車行駛中,其前方有他輛自小客車,再前才是上訴人之車,車與車有段距離,而車窗又關閉下,以至於沒注意警車有鳴笛。而拒測部分,因當時上訴人已進入庭院,車已停好,人已到騎樓,見警車中警察下車跑來,距離約35公尺,上訴人在原地等待,不知何事,結果警察就要酒測,上訴人當時係認為人已在家,有個人隱私,且地點為私人住所而非馬路,所以才會拒絕酒測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發現警車尾隨在系爭車輛之後,途中警車有使用廣播並鳴警笛要求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都沒有停車,一直開到上訴人住處前,上訴人下車後,其中一名警員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上訴人拒絕接受檢測,警方因而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應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警察不應該在私人住所對其進行酒測乙節,說明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方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鳴笛示意停車未果,乃尾隨至上訴人住處,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等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主觀認知事實經歷之陳述,並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未揭示該法規之名稱、條項或其內容,復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有如何合於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莊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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