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79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
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