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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