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第三行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