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本件告訴人顯然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顯然過高且非被告所能負擔,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之情,而尚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調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而仍為被告所不同意,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另依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及財產損失之程度,所要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常情尚非顯然過高,則原審判決依據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尚稱妥適。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係偶發之過失犯,但其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認被告仍應受刑罰之執行,以期能收刑罰之效果,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中補充:1、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丁崑昌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6、3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丁崑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辦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左髖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