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第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3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就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778、780、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號51房屋及暫編238號、暫編34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暫編349號建物部分原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致該部分停止拍賣,其餘部分則繼續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執行法院於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者,應依該次拍賣底價(即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拍賣條件公告應買,惟本件執行法院係於三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後,依第四次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2037萬元定為應買公告價格,與第三次拍賣底價2,543萬元間有價差506萬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又上開建號349號建物之用途為廠房、倉庫、車棚,屬建號51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價值達3,679,110元,執行法院應一併鑑價拍賣以增加拍賣標的物之價值,竟未併付拍賣,嗣於上開公告應買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執行法院亦未將該部分列入拍賣範圍而重新公告,並准第威公司依原公告內容應買,更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不合法。而執行程序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法救濟。本院
95年抗更㈠字第6號確定裁定以拍定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再審人之聲明異議,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87年執字第3939號執行程序及核發予第威公司之權利移轉證書,重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對已確定之裁定為之,再審相對人第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指公告應買之價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不合法,應予撤銷公告應買程序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各節,業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援為再抗告理由,為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聲請人95年12月4日提出之再抗告狀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號卷)。是聲請人就已依抗告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另行約定,使其效力不及於從物,即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僅就主物或從物,個別的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349號建物曾囑託 王洪鉞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93年4月26日函文),依鑑估報告書所示,該349建號建物面積達817.58平方公尺,作為一般工廠廠房用途,鑑估價格達3,679,110元,而依建物登記謄本,則記載作為廠房、車棚使用,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函文稱
349建號為獨立之建物,足認係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及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亦一再主張系爭原暫編建號349號建物與建號51、238號可以區隔,非屬於拍定範圍,或經兩造主張為建號51號房屋之從物,且為拍定人第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5抗字第164號卷第47頁之95年5月19日執行筆錄、第57頁,及執行法院96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則該349建號建物既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經執行法院單獨停止執行,未併入公告拍賣範圍,即無使之與其他查封不動產一併出售、發生拍定效力之意,按之上開說明,其縱與其他廠房有從物之關係,亦不發生一併拍定之效力。亦即,執行法院就349號建物以外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並不及於
349號建物,其無將349號建物列入拍賣範圍,並無不合。而執行法院亦僅就其他已拍定之不動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為點交,該原暫編349號建物固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嗣已經相對人再追加聲請查封拍賣,亦有96年3月12日執行查封筆錄可稽,俱足認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其就原暫編349建號建物之價金權益之情。聲請人指執行法院未將原暫編349建號之建物併入拍賣公告,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