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甲○○2人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5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 蘇致紋 所開設「永和車業機車行」店內與蘇致紋、 蘇振豐 、張佑誠飲酒聊天,席間乙○○因將高粱酒倒入甲○○之啤酒杯內為甲○○發現,甲○○即持礦泉水保特瓶敲打乙○○頭部,
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離去。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乙○○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甲○○至上開永和車業機車行談判,旋即乙○○、甲○○即分持開山刀、鋸子各乙支返回上開機車行前,詎2人又再度發生口角,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所攜之開山刀朝對方從頭部砍下,甲○○亦以持有之鋸刀朝乙○○頭部砍下,甲○○因此受有㈠右手掌切割傷併、第4、5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㈡右手肘部割傷併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㈢右肩切割傷、㈣左手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並造成右手第4、5指功能完全喪失,左上肢機能因尺神經受損而有部分功能喪失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2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流血倒地,嗣因上開機車行負責人蘇致紋報警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案經甲○○提起自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足資參照。
三、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自訴人甲○○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審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於96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章蓋於原審函可證(見本院院第1頁),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96年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應於同年月26日到期(本為22日到期,惟22日至25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