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破更㈠字第
3號於95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定義分別規定於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其不包含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指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而言,方屬財團費用,始得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應非謂所有稅捐不論破產宣告前或後,均有優先受償之權,此有司法院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函研究意見足稽。原裁定未見於此,認無論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產生之稅捐債權,均可優先受償,所採之法律見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抗告人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債務,發生於破產宣
告前,應屬於「破產債權」(而非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性質,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受償;又依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並未及「具優先受償性質之稅捐債權」,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財團不敷「其他有優先性之破產債權」時,即無破產實益。是本件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債務人之財產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按破產法第148條及司法院25年度院字第1505號解釋之見解規定,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就法定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債務人之財產應大於可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限制,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
債權,係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97條規定,「稅捐債權」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稅捐)債權是否得受滿足清償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等見解足稽。
㈣本件再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足參。
三、惟查,㈠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
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裁定見解)。因此,再抗告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解釋上應指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而言,尚嫌無據。又再抗告人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1,393,492元,屬於破產宣告「前」應納稅捐,自屬「破產債權」中具優先權之債權,與再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函研究意見並無二致,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抗告人現有資產2,119,731元,按破產法第108條規定,
扣除債權人合迪公司對於再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及648-QL之車輛享有別除權,上開車輛之價值分別為16,991元及7,545元,僅餘2,095,195元現金,又其債務如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38,949,076元,其中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債務合計11,393,492元,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再抗告人僅有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倘予以宣告破產,前開金額用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裁定見解)。因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法定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債務人之財產應大於可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限制,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院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該裁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顯無實益,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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