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松吉 相對人 張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門牌現整編為000號)乙棟,於民國85年7月5日向臺東縣○○○地000000000號太地所字第1711號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件,經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核認定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無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
三、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經調閱抗告人財產資料,抗告人於102年間名下財產總額172萬7,600元,抗告人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5萬餘元。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對於抗告人已准予法律扶助,如未發見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資力」要件事實),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記載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業據抗告人提出該院104年1月13日東院忠103司執地字第17076號通知(本院卷第6至7頁)為證,是抗告人顯然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申請人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予扣除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以下略)。」之規定,得將系爭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抗告人顯無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應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資力」之事實。
四、綜上,抗告人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