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緯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乃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本件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事件係由相同上訴人分別對葉乃菁(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學生)、 蘇秀華 (東華大學教師)起訴,上訴人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葉乃菁將其教學評量分數打低,認其2人共同介入上訴人教學評量,致其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通,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以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緯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乃菁(下稱被上訴人)就讀之東華大學,同儕間互動密切,學長(姐)對於學弟(妹)影響力較明顯,其於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期間,利用「與校長有約」制度,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聳動之言詞誣衊上訴人行政怠忽、教學不力,致網路流傳該不實之傳聞,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且於99年5月無故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上訴人,並運用學生會長之影響力,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評量,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侵犯上訴人專業自主權,亦使人格遭到貶損,且影響教師之各種權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曾坦承自己行為不當,詎料考上碩士班之後,故態復萌,繼續破壞被上訴人之教學評量。且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撰寫「引導研究」、「當代音樂教學法」期末報告,品質低落並涉抄襲、剽竊之情,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事理至為明確,詎料被上訴人執意提出申訴,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懷疑上訴人評分不公,要求數次出席會議及作成書面評分過程與評分標準,繳交報告時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人格飽受質疑,精神至為痛苦。雖經學務處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上訴人卻拒不執行長達數月之久,爾後雖經導師之催促,亦僅以一封毫無誠意之道歉信敷衍,上訴人雖表達礙難接受之意,被上訴人卻毫無回應,藐視上訴人之人格權事實明顯。上訴人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侵權之事實,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公開教學評量資料,委不可採,東華大學故意隱匿證據致妨礙本案事實之調查,依民事訴訟法282-1條規定,應審酌並推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為真實。
東華大學音樂系現任系主任蘇秀華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調查事項自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提供片面不完全之陳述以包庇被上訴人,適足以顯示師生確係聯合破壞上訴人之教學。
蘇秀華是被上訴人多年的主修老師,既自認教唆學生將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打1,故將所有資料總合來看,蘇秀華主導整件事情,被上訴人負責聯合同儕一起執行。上訴人於教育界極受敬重,因被上訴人連續數年之不法侵害,使上訴人之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暨本件判決書主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規格採用A1版報頭下3單位(或3格),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2月至99年6月份擔任音樂系系學會會長期間,多次接獲學長姐、學弟妹、同學投訴、討論上訴人因公務繁忙於課堂遲到、早退、請無數公假,少補課,並請學術專業不同的師母代課、評分,課堂花費太多時間說明與課程無相關之事,致學生無法學習到完整學業知識,並擔憂學業評分是否會因此不公正等。上訴人當時又擔任系主任,且曾表示並無其他具同等學術專業之人選可聘任,被上訴人在系上尋無溝通解決管道,與系學會部分幹部討論後,決定尋求校內其他管道,即與校長有約制度,乃蒐集資枓、證據(側錄之上課影音與同學感想),並於99年5月6日與校長有約時提出諮詢。被上訴人從未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上訴人,關於教學評量部分,因同學對老師們是否能看到是何位學生寫的意見表有疑慮,故一併在校長有約時詢問在場之學務處、教務處老師,經學務處老師表示教師們是無法看到意見表出自於何位學生,保證匿名、隱密,被上訴人乃在召開系員大會時向全系同學轉達此訊息,請學生們可以放心、確實的填寫,被上訴人從未聯合同儕將上訴人教學評量惡意破壞或打低,也未曾聯合同儕破壞上訴人之教學。且因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學科成績被當之事由,為期望能得知被上訴人學業不足之處與需改進之處,乃依東華大學學務處規定,以合法管道向學務處生輔組提出申訴。至於以不堪之稱呼侮辱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於E-mail編輯聯絡人時,私人對聯絡人使用的暱稱,在上訴人E-mail的稱呼則是被上訴人於編輯聯絡人時的失誤,被上訴人在得知侵犯到上訴人後,立即以信件向上訴人表達歉意。被上訴人在知曉懲處結果後立即開始執行並完成,道歉信函也是與導師、系主任討論過後寄出的,雖接獲上訴人不接受道歉之E-mail,因學校表示被上訴人只要完成規定之懲處即可。被上訴人已一再敘明不雅稱呼係出於錯誤,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且該信件僅傳送予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散布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業經校方對被上訴人予以處分,被上訴人已依該處分執行,並無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之情事。況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道歉方式仍不滿意,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用其學生會長影響力聯合同儕將上訴人教學評量打低、破壞教學及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上訴人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東華大學「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所發表之提問,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依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對其所修讀上訴人開設之兩門必修課「當代音樂教學法」、「引導研究」得到不及格成績提出申訴,在程序中所為陳述與舉證,係為爭取有利於己之評議決定,屬確保其權益所必要之行為,在此過程中,雖可能因其陳述與舉證,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惟學生不服成績考核提出申訴,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參照),於未超出申訴事項合理之範圍,主觀上仍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收件者欄部分以不堪稱呼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屬不法侵害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審酌雙方資力而酌定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堪稱呼辱罵上訴人,卻未執行學校懲處內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因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姓名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分別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兩造對其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緯華(以下僅簡稱程緯華)方面:
(一)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餘補稱略以:
1、葉乃菁於東華大學「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發表意見時污衊程緯華,侵害程緯華之名譽權:
⑴葉乃菁於99年5月6日東華大學「與校長有約」座談會指摘
程緯華,無非以「師母代課」、「常請公假」、「請假從未補課」、「上課內容與課程無關」之表述(下稱系爭言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以偏激聳動之片面言論妄自論斷,使在場人員對程緯華之人格產生質疑,致程緯華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程緯華之名譽權。葉乃菁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未經查證是否為真實,逕予發表,未善盡其查證之義務,已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先;復於發言時以偏激聳動之態度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欠缺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顯見葉乃菁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度。
⑵葉乃菁先以看似客觀問題提問:「請問一位主任一個禮拜
的正當工作天是幾天﹖時數呢﹖」已然暗示聽眾程緯華經常不在學校,接著又夾論夾敘:「因為我們系上學生總是在需要主任時找不著他,像開學時好幾天他就請了好幾天公假,…而我們的開課相關問題都延後處理。」將事實敘述之「開學時好幾天他就請了幾天公假」與評論之「我們的開課相關問題都延後處理」混為一談,使聽眾誤以為其敘述為真。惟查,依據東華大學相關規定,各系課程於開課之前必須先經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審查,因此所有開課相關事宜,均須於前一學期結束前完成;葉乃菁指摘程緯華開學時延後處理開課問題,顯然與事實互相矛盾,葉乃菁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已逸脫言論自由之範疇。
⑶葉乃菁事實陳述時夾雜主觀之評價:「像開學時好幾天他
就請了好幾天公假,聽助理說去評了一個不是他專業領域的比賽。」然程緯華為德國慕尼黑大學音樂教育博士,曾受邀擔任客座教授,亦於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擔任專任教授多年,於學術界極具聲望,葉乃菁指摘程緯華評審非專業之領域,實屬無稽。葉乃菁當時以區區大三學生,妄自論斷師長之專業能力,其態度狂妄囂張已難謂非人身攻擊。
況葉乃菁所指摘之評審之事係全國大學音樂系術科考試,各大學音樂系主任均有支援之義務,程緯華評審完畢雖仍有公假卻迅即返校辦公,既未耽誤系務,亦已於當週補課完畢,所謂「系上學生總是在需要主任時找不著他」,葉乃菁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遽為指摘,要難謂非出於輕率、惡意所為。
⑷葉乃菁陳稱程緯華「不斷請了許多公假,導致我們有許多
堂課都沒上到,說要補課也從來沒補過」,葉乃菁之指摘證明:程緯華並非因個人私事請假。葉乃菁具主觀之惡意。學校核准公假或公差必須符合正當性與必要性之原則,程緯華公假或公差之因素,或為輔導學生進入就業市場,或為視察學生在國小之實習,或為開設相關課程(音樂治療)之研習,或為支援大學之招生工作,此均有學校函覆資料可稽(原審卷96頁)。葉乃菁罔顧程緯華提升系所水準之全力投入與犧牲奉獻,竟以公假調課指摘程緯華,顯示其專以毀損、侵害程緯華之名譽為目的,要難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
⑸按上開東華大學函覆資料可知,程緯華98年2月1日至100年
6月16日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共計五學期,期間公假及公差盡量安排於未有上課之時段,不得已有與課程衝突而補課共有14次,平均每學期未達3次,又分配於各年級不同課程,造成影響顯然有限,況程緯華均已自行補課,並無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葉乃菁之指摘顯然罔顧事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程緯華。
⑹程緯華擔任系主任被指摘「師母代課」、「常請公假」、
「請假從未補課」、「上課內容與課程無關」等不實事實,係屬有損個人名譽之事,自為常人經驗所及知;葉乃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程緯華,發表意見前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意見時欠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業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審判決不察,徒以葉乃菁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作出不利程緯華之判決,自有可議。
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明揭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維護互相衝
突時, 胥賴 法院審慎斟酌個案之適用法律。而原審判決引用釋字第509號為本件之裁判基礎,強調民主多元社會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卻無視上開意旨保護個人名譽衡平性;復又片面引用前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第三段作為裁判之基礎,而謂:「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原告個人名譽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斷章取義,僅引至「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部份,對於前大法官吳庚所強調,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完全恝置不顧,顯已違背論理法則,而為法所不許。
⑻葉乃菁於東華大學「與校長有約」座談會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指摘程緯華,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以片面事實為基礎(假設語,程緯華否認之)發表系爭言論,依據前開協同意見書之原則,伴隨事實之評論即有詳究事實真偽之必要。所敘事實為真,始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如屬虛偽陳述,自無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可能。葉乃菁之提問既已牽涉事實真偽之問題,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亦未就此部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又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有違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即屬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⑼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行為人
係以抹黑之法以為投訴,經該判決認定「未經合理查證之投訴行為」構成侵害名譽。判決理由更揭示「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葉乃菁未經合理查證即至校內公開場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抹黑之法以為投訴,其不實之言論已足貶損程緯華之社會評價,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⑽葉乃菁就上開部分未加爭執,原審法官亦未向當事人適度
開示心證,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判決時遽以言論自由價值較高為由,認定葉乃菁不需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啻剝奪上訴人聽審之機會,造成事實認定之突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平衡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立法宗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2、葉乃菁連續數學期聯合同儕,濫用學生匿名之權利,破壞程緯華之教學評量成績,使程緯華之名譽及權益受損:
⑴學生教學評量實施目的在適度回饋教師,俾教師作為調整
教學之參考,東華大學既據以作為管理之依據(參東華大學103.05.19之函覆內容),教學評量分數與教師權益息息相關,學生填寫意見時即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葉乃菁無端以言詞煽動同儕,填寫教學評量時濫用匿名權利,惡意背離事實打低程緯華教學評量分數,而以損害程緯華為目的,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業已違反權利的本質與功能而違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已構成侵權行為。⑵原審曾函詢東華大學,調查程緯華96年至99年教學評量成
績,東華大學102年10月22日函覆(原審卷94頁),其內容略為:程教授96年起未主持國科會計畫,教學評量成績97學年度符合,98學年度未符,99學年度未符…。則原審當可推定程緯華98學年度以前並未有評量分數未達標準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卻逕認:「原告96至99學年度均持續有評量分數未達標準之情形,是原告指『被告告知學生教學評量係採匿名進行,暗示學生恣意填寫後,原告教學評量意見轉趨負面,成績陡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審之認定與東華大學函覆資料並不相符,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⑶上訴人任職學校為花蓮教育大學,其與東華大學合併之前
評量工具與平均分數並不相同,如參以兩區差異分數,則可得知原告96、97學年度並未有成績未達標準之情形。程緯華之評量分數何時未達標準、何以未達標準,與程緯華得否向葉乃菁請求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如有疑義,原審自應於言詞辯論中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利益之精神,原審既未向程緯華發問及曉諭,遽為不利程緯華之論斷,即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
3、原審於第一次開庭期日對必要證據任意捨棄,影響裁判之基礎,判決時遽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之論斷,顯失公平:
⑴葉乃菁於原審答辯狀提出影音光碟「與校長有約提出的側
錄之上課與同學感想影音」(下稱系爭影音光碟),與應證事實「葉乃菁聯合同儕將程緯華教學評量打低」顯具密切關聯,並與其他證據有互相表明之用,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釐清本件之因果關係。然原審法官於102年10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視其與該件應證事實關係密切,而以暗示性之語句詢問葉乃菁是否準備使用系爭影音光碟。俟102年11月2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程緯華為證據聲請之意思表示後,葉乃菁方聲明捨棄使用該證據,原審無視於程緯華之異議表示,竟將系爭影音光碟當庭發還葉乃菁,有違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又就葉乃菁答辯狀、系爭影音光碟,均足證明葉乃菁自認聯合同儕破壞程緯華之教學評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審法官未經程緯華之同意,任令葉乃菁撤銷其自認;裁判時又對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違背法令。
⑵葉乃菁提出之系爭影音光碟與應證事實關係密切,勢將影
響裁判之基礎,又不啻為葉乃菁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不必要證據,然原審准許葉乃菁捨棄必要證據、駁回程緯華系爭影音光碟之證據聲請,又未闡明其法律依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使當事人訴訟程序利益未獲保障。
4、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對證據調查結果秘匿不宣,判決時恝置未論,違反證據裁判法則:
⑴原審法官准許程緯華聲請調查「教學評量意見填答『非常
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名單」、「葉乃菁教學評量意見表」,以確認葉乃菁是否有聯合同儕破壞程緯華教學評量之情事。經東華大學103年5月19日回覆資料,再參以葉乃菁答辯狀,葉乃菁破壞程緯華之教學評量為真正。然該函部份密封(原審卷304頁),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僅透露填答「非常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人數眾多。原審法官卻以避免寒蟬效應為由,要求程緯華放棄閱覽證據資料,程緯華基於「葉乃菁之侵權行為業經確認」之前提,尊重原審法官之請求。詎料原審判決竟以證據調查與本件審理無關,率爾捨棄調查結果,遽為突襲性判決,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則程緯華為維護法律利益申請閱覽證據資料自為法之所許。況上訴人所要求調查學生均已於100年畢業,該證據資料亦未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或有侵害學生權利之虞,法官即應准許當事人閱覽,無從要求上訴人放棄閱覽之權利。
⑵原審所認避免寒蟬效應不公開學生名單一事,誠為混淆法
律體系責任,於法未合。按「寒蟬效應」一詞係新聞學領域之名詞,意指言論自由必須獲得保障,否則人民因畏懼遭到刑罰,或必須面對高額的賠償,不敢自由發表言論,將導致公共事務乏人關心之不良後果。惟「言論自由」與「教學評量意見」涉及範疇迥然有別,前者涉及公共利益,後者涉及個人權益;前者必須具名以示負責,後者匿名毋須負責;前者為民主多元社會之保障基礎,後者為控管教師權益之依據。以學生匿名資料作為控管教師權益之基礎,要難謂符合法治之精神!匿名制度使學生對於真實身份的全部隱匿,產生的去個人化,降低其社會責任感,造成恣意行為、言論不實,甚至侵犯他人權益。本件葉乃菁利用匿名制度侵犯程緯華之權益與名譽業經證明在卷,原審卻恝置不論!如公佈學生名單將有寒蟬效應之虞,又如何保障教師避免寒蟬效應之威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教師與學生均應受到法律之保障!東華大學以教學評量成績作為管理教師之手段,以保障學生匿名制度為名,箝制教師表達意見之自由,造成教師之寒蟬效應!原審判決保障侵權之學生,卻無視教師被侵權、遭羞辱之苦痛,違反法律之衡平性!⑶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
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然原審判決對該證據調查結果既未公佈以昭公信,亦未納入裁判基礎,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原審法官既准許程緯華聲請調查證據,即已肯認該證據調查與應證事實間存在密切之關聯,俟得知調查結果不利葉乃菁竟又恝置未論,其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當事人就其實體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
禦方法等與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均負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既無法避免提出所持對己不利文書之秘匿自由,亦不許以他造缺乏證據、資訊為奇貨而不當獲取勝訴」為學界之見解。( 許士宦 ,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71期,頁13;許士宦,文書之開示與秘匿,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頁338以下)。然原審法官先准許葉乃菁捨棄必要證據(系爭影音光碟),復不當給予當事人秘匿文書(教學評量意見填答『非常不同意』八題(含)以上之學生名單)之自由,又罔顧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蘇秀華於錄音光碟證據中自認教唆學生破壞程緯華教學評量成績之事實,竟於判決時以缺乏證據而為不利程緯華之判斷。原審任意准許當事人一造捨棄證據、秘匿文書,致他造舉證困難,造成當事人間雙方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本件原審未能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無以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旨。
5、原審判決雖認定葉乃菁有侵害程緯華姓名權之情,惟就非財產損害賠償誠有漏未審酌裁判之情:
⑴葉乃菁於101年6月撰寫「引導研究」、「當代教學法」期
末報告,因報告品質低落並涉抄襲、剽竊之情,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事理至為明確,詎料葉乃菁執意提出申訴,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懷疑程緯華評分不公,不但要求程緯華數次出席會議,甚至要求程緯華作成書面評分過程與標準,致程緯華人格飽受質疑,精神至為痛苦,徒費時間光陰。核葉乃菁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之舉,誠已達到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13330號所指「經多方解釋,然眾心難釋…建立之聲望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而構成名譽之侵害。且葉乃菁明知其係因報告品質低落並涉抄襲、剽竊之情,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卻以抹黑之法以為投訴,亦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所揭示之侵害名譽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賠償責任。
⑵按「例如被殺受傷,住院治療時,則除財產上(醫藥費等
)、精神上(慰撫金)損害外,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明揭。原審判決雖認定葉乃菁以「亂世魔頭 程王八 」、「亂世魔頭」、「王八」等稱呼程緯華,侵害程緯華姓名權,而判賠6萬元。惟對於程緯華因處理該案造成時間上光陰之浪費,未見原審判決有所審酌,誠有漏未審酌裁判之情。
⑶又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
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應屬不法侵害之一種,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固認為葉乃菁以「亂世魔頭程王八」等稱呼程緯華,在我國普遍社會觀念,係對他人之惡意詆毀,意在貶低其社會評價;惟原審以「僅呈現於兩造私信往來」為由,認定「不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要件,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且於該案例中,事件發生地係於自家客廳,且僅有罵人者與被罵者二人在場,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誠與上開判決不符。
⑷葉乃菁雖辯稱校方已予以懲戒,應已足夠。惟校方具體懲
戒處分為:「學生言行不當部分建議由系所輔導,撰寫正式道歉信函交程老師,以示悔意。學生行政處分部分建議予以社區服務40小時(由系所管制)。」而葉乃菁之道歉信函內容空泛,難謂有悔悟之意;至於行政處分部分,葉乃菁並無法舉證其已履行社區服務,甚至意圖以支領工讀費之考核表偽稱已履行社區服務,有違誠信原則並涉嫌偽造證據。況校方懲戒屬教育手段,法律爭訟屬司法範疇,兩者涉及體系迥然有別。
6、聲明: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葉乃菁應另給付程緯華245,86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葉乃菁應將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⑵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乃菁(以下僅簡稱葉乃菁)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葉乃菁就程緯華所提本件系爭電子信箱之文件,已一再敘明係出於錯誤,並無侮辱程緯華之意,且該信件僅傳送予程緯華,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即與侵害人格權之構成要件不合,且難謂情節重大,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葉乃菁於行為時具有學生身分,業經校方予以懲戒處分,應已足夠。因而原判決認定葉乃菁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並認定應賠償6萬元,尚有誤解法律規定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偏高。
(二)其餘程緯華所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或任憑己意大做文章而已,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合法正確之認定,自無一一加以駁斥之必要。
(三)聲明:
1、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若評論者倘對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葉乃菁確有對上訴人為「亂世魔頭程王八」之不雅稱呼,該稱呼顯係帶有惡意,且為任何人均無法忍受之行為,葉乃菁所為已對程緯華之姓名權為不法之侵害。而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時,使用者在系統中所編輯之收件者姓名及其信箱號碼,均會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同時並排呈現,無論使用者係輸入收件者姓名或信箱號碼皆然。葉乃菁係東華大學音樂系研究所學生,且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包括課業之資料,顯係熟諳電子郵件信箱操作方式,尤以其所寄信件係送交授課教授批閱之期末報告,理當係深思後所為,卻於101年6月25日,將收件者署名「亂世魔頭程王八」不堪稱呼之電子郵件寄送程緯華,並在程緯華回信詢問後,復於101年6月27日三度以上開不堪稱呼署名之電子郵件寄送程緯華(原審卷21、115至119頁),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堪認定,葉乃菁辯稱係誤傳云云,尚非可採。至葉乃菁雖另受學校懲罰,並以此為免責抗辯,惟程緯華對此懲處既未認可,業經其多次陳述在卷,且當時亦未曾承諾葉乃菁履行校方懲處後,即免除其民事賠償義務,故葉乃菁上開辯解,難認有理。原審認葉乃菁上開所為確已侵害程緯華之名譽權,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情節等,就此部分審酌葉乃菁應賠償程緯華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可採,葉乃菁上訴否認該事實,程緯華亦上訴請求賠償如上訴聲明所載金額,均屬無據。
(三)程緯華主張葉乃菁在「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所發表意見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依東華大學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14至16頁),葉乃菁於與校長有約座談會所言,係對程緯華請師母而非專業老師代課,常請公假,請假後未補課,並諉為學生時間太難調整,上課時總是在說與課堂無關的事等教學情形,質疑程緯華教學有缺失之處。而程緯華對確有由其妻代課、曾在學期中因公假或公差而與課程衝突,安排調課或自行補課,且於課程中宣導新舊學制之區別及其因應之道等事實亦坦承為真(原審卷第105、106頁),僅辯稱其妻具有適格之能力、其餘非如葉乃菁所述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東華大學,東華大學函覆程緯華自98年2月1日至100年6月16日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期間,因公假及公差導致與課程衝突而補課之次數共有14次(原審卷第96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亦可證程緯華擔任系主任期間,確有因請假而須多次調動已排定課程之情形,程緯華雖辯稱已儘量避開上課期間云云,惟依上開事證顯示確已有多次上課期間請假而需調課、補課之事實,則葉乃菁提出上開質疑並非不實。
2、況葉乃菁係於「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提出上述質疑,該制度既係該校為使學生對學校各方面之意見得充分表達所設置,所提出之質疑亦非毫無根據,縱係對程緯華之教學為負面之評價,然此係學生表達意見之自由,程緯華既受聘為東華大學音樂系教授,其實際授課情形,攸關學校之教學品質與服務成效,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學生受教權益直接受到教學良窳影響,透過該合法管道加以反應,原屬適當,而葉乃菁質疑教學缺失所本之事實,確係存在,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所為,其所用文字、語意,既係針對程緯華請假、代課、補課與上課內容等事項是否妥適處理,提出主觀意見陳述,不論是事實陳述或評論,均難謂專以毀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更無涉入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等偏激不堪言論。葉乃菁上開抒發意見而為主觀意思之表達及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應予容許,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3、原審認葉乃菁在「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對程緯華教學所提出之質疑,既係基於存在之教學事實,透過校內合法管道所為提問,其用字語意並無偏激不堪之處,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認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程緯華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故認葉乃菁就此部分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程緯華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程緯華主張葉乃菁聯合同儕將影響其權益審核之教學評量打低,侵害其權利行為:
1、程緯華任教之東華大學既將學生對教師之評量分數作為學校人事決策參考,即寓有協助教師提升教學品質之功能,學生就其所接觸教學情形整體印象,與同儕討論想法,並反應於評量分數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保障自己受教權益之意思,客觀上則為學校規範所允許之正當行為,其實際亦為意見表達之自由,縱葉乃菁曾告知同學該評量係匿名、不會被揭露,仍無法證實填載該評量而打程緯華低分之同學,均非出於其各自之本意,而係受葉乃菁影響所致。且縱使因而造成程緯華分數未達標準無法支領各項補助之結果,然並無事證顯示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程緯華、或其行為係以損害程緯華為主要目的,其等所為均僅係其各自主觀意見之表達,尚不得認係不法行為。
2、且該制度原即在保障學生之言論自由,故程緯華請求本院調閱將其評量打低分之同學名單,此部分顯然妨害學生表達意見自由之權利,不應准許。
3、至程緯華提出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系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為證,主張蘇秀華教唆葉乃菁將其教學評量分數打低乙節,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蘇秀華在當日會議爭執中曾陳稱「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對不起。」等語,然其等當時係在爭執中,蘇秀華所述並非即為真實,況縱該事實為真,然並無法依此即認定蘇秀華確有指示葉乃菁,及葉乃菁確係依蘇秀華指示而違反其主觀意願,將程緯華教學評量分數打低,況亦無法以學生填載之評量之結果,推論係受葉乃菁或蘇秀華影響所致。且原審以保障該制度由學生匿名填答,避免經由本件審理公開學生名單造成寒蟬效應,故未予公開,既已說明理由,並無不當,此部分程緯華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程緯華主張葉乃菁對其成績提出申訴,致其人格受質疑、精神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葉乃菁係依循校內之規定提出申訴,此種合法、適當之途徑若不可使用,何需訂定該規定?況學業成績或學術探討應非一言堂,基於各自立場為適切之表述,縱或有質疑他人之意,難認係惡意之表現,更不能因此即推認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故葉乃菁上開所為乃適當行使其權利,所為亦未侵害程緯華何種權利,故程緯華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程緯華主張葉乃菁辱罵師長之行為經東華大學學務處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葉乃菁卻拒不執行長達數月之久,爾後雖經導師之催促,亦僅以一封毫無誠意之道歉信敷衍,程緯華表明不接受,葉乃菁卻無表示,藐視程緯華之人格權事實明顯云云。惟葉乃菁因對程緯華為不當稱呼,遭東華大學懲處寫道歉信函及社區服務40小時,係依據校規處分所生之義務,此與侵害程緯華姓名權所生之民事賠償義務,係不同責任,葉乃菁是否依學校處分為適當履行,應由學校權責單位認定;而程緯華對葉乃菁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其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則經論述如前,如葉乃菁嗣後未履行,程緯華可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程緯華主張葉乃菁對其有不當稱呼之行為遭學校懲處後,未適切執行該處分所定內容,指稱此係藐視上訴人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屬實,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程緯華請求葉乃菁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駁回程緯華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請求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其請求項目與先前所敘略有不同,計算方式及數額與先前所提相同,惟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尚非屬侵權行為,其所請求未予准許,故此部分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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