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下午7時32分至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均高速行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65.6公里至鶯歌系統交流道,復轉往國道2號公路西向往大湳交流道行駛,沿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多次超速、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
㈡證據欄:國道第6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10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佐)。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高速公路,當時車輛均係高速行駛,倘一有不慎,所致之傷害將殊難想像,故行車之人對交通安全之注意及規則遵守定須更為小心謹慎,詎被告竟無視交通之安全,任意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蛇行、變換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
超速、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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