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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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三人,因與告訴人丙○○就超車問題發生不快,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阻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並即下車,均分持鋁棒(未扣案)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前檔風玻璃、車窗及車門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