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雙方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期年利率為2.68%,第7期至第12期年利率為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被告甲○○於9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末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末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記錄表乙份可證,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
三、被告甲○○於92年8月22日,同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卡使用,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92年9月16日啟用,迄至93年9月6日止,於特約店簽帳消費累計共26,322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560,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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