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街○段○○○號「愛夢妮卡拉OK」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貝殼」、「潮」、「我愛過」、「贏」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美華影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有,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2年6月中旬起至93年7月14日止,在其上開店內,利用其內存有非法重製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點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以資營利,嗣於93年
7月14日20時許,為美華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影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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