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及被告即告訴人甲○○因餵食流浪動物而屢有齟齬,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駕車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之6號住處附近,餵食流浪貓,返回至其停車處,發現其座車上遭傾倒貓飼料,認係被告乙○○所為,故未經許可,侵入被告乙○○前述住處,與其理論,經被告乙○○要求其退去而拒不離開,被告乙○○因之心生不滿,將被告甲○○趕出其住處外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抓住被告甲○○當時頭戴之草帽用力拉扯,被告甲○○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併瘀紫傷10X10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復於94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乙○○住所附近餵食流浪動物,見被告乙○○在其住所前,清掃遺落之飼料時,竟在一般不特定大眾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神經病」、「白痴」辱罵被告乙○○,足以毀壞被告乙○○名譽,被告乙○○遂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持掃把揮打被告甲○○之背部,致被告甲○○受有右側臀部(近右腰處)挫傷併紅腫8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