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整字第4號聲請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宏清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貳、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接受公司重整之聲請時,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之人,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等檢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預料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以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故若衡量公司營業狀況,有經營價值者,始認有重整之實益,若無重建更生可能,則不應准予重整,以免公司經由重整制度,藉故拖延清償債務,影響金融機構營運基磐,對社會經濟產生不良衝擊。
參、本件徵詢目的事業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其認為聲請人未來如能朝公司業務所展望的電子產品研發事業發展,積極尋求國際廠商之合作機會並補足公司原來電子產品研發團隊人力,且加強營運資金管理並獲得各債權銀行之支持及新資金挹注下,方能有助於該公司重整成功(參附件二)。
肆、另徵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意見,其認為聲請人所提重整計畫,並未列出相關數字或預估之編製基礎及基本假設,並洽相關專家就前揭基礎及基本假設之合理性、可行性表示意見,另其財務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狀況,該公司實際催收情形,以及投資人之認購意願與債權銀行之決定,尚無法判斷其是否合理可行(參附件三)。
伍、另徵詢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則表示無意見。
陸、聲請人之主要債權銀行彰化銀行等十家銀行,於91年1月6日到庭則均陳稱,不同意聲請人重整等語。
柒、經本院選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蔡金 拋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於94年3月1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就檢查人提出之委任事項、查核範圍及方式、工作酬金等,未具體答覆,而聲明放棄擔任本件檢查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94年3月31日並到庭陳稱: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予檢查人等語。
捌、綜上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稅捐稽徵機關、債權銀行及檢查人之意見可知:聲請人所提重整計畫,並未列出相關數字或預估之編製基礎及基本假設,並且無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檢查人就該重整計劃之合理性、可行性表示意見,亦尚無法獲得債權銀行之支持及新資金之挹注。
玖、按重整制度之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維持企業。查聲請人是否有經營價值,繫於眾多無任何數據可支持之不確定因素,已如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既不願配合檢查人提供文件,以就其重整計劃之可行性表示意見,考量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難認有重整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拾、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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