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街○○○號7樓之1之房屋同住在內(以下簡稱:前開處所),由乙○○出面以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永安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並與甲○○約定每月房屋貸款50,000元平均分擔,由乙○○自其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按月匯款25,000元予甲○○,作為委託甲○○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詎甲○○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月10日起,至90年5月14日止,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乙○○所交付附表1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15,000元。
二、又甲○○明知乙○○並未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或以銀行帳戶供其操作股票,或委其處分乙○○所有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股票,竟趁乙○○於88年5月底搬離前開處所之便,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9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某日,在前開處所乙○○原居住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蘆洲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以及上開2帳戶共用之印鑑章1個,得手後旋自89年1月6日起,至90年3月間止,利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呂學豪 ,以乙○○上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買賣廣達、華邦、茂矽等股票,並陸續將乙○○原所有員工配股之廣達電腦公司股票出售,且均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匯入乙○○前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中(時間、金額詳參附表2),嗣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乙○○前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連續置入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或跨行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乙○○之財物,或以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以此不正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間、金額詳參附表3,其中編號1之交易紀錄係由乙○○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入乙○○仁愛分行帳戶、編號2係以乙○○名義購買廣達股票1,000股之交割股款、編號15係以乙○○名義購買華邦股票2,000股之交割股款、編號25係以乙○○名義購買茂矽股票2,000股之交割股款,均非甲○○實際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應予剔除)。甲○○復又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持乙○○之前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假冒乙○○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時間、帳號及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用乙○○之印鑑蓋用印文,表彰「乙○○本人取款或已授權有權之人代為取款」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領取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前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30,0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指證。
⑵證人呂學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⑶證人 詹美玉 於偵訊時之證述。
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參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紙(同前偵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參照)、新竹企銀永安分行借據影本1紙(同前偵卷第155頁參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前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桃園逾期放款中心92年4月18日竹商銀92年度桃逾字第172之1號函1份(同前偵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參照)。
⑸告訴人乙○○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同
前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嗣為富邦證券公司合併,業據告訴人乙○○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委託書(同前偵卷第33頁參照)、富邦證券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同前偵卷第108頁參照)、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前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參照)、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前偵卷第135頁至136頁參照)、取款憑條影本1紙(同前偵卷第55頁參照),及本院函調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前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3日93國世大安字第83號函1份。
⑹又告訴人乙○○固指被告甲○○未經伊同意,無權處分伊廣
達股票所得之金額計達1,502,429元(如附表2所示),且均提領殆盡,惟核計被告甲○○自告訴人乙○○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以卡片轉帳所得不法利益、跨行提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參附表3;其中編號1,2,15,25剔除後,合計759,876元),及以臨櫃提款方式所得之630,000元,合計為1,389,876元,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達1,502,429元,尚有誤會,此項差距或因被告就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另行轉購、買賣其他股票,因證券市場價格時有升降所致,然告訴人整體財產因被告無權處分所受損害額數,原係民事問題,究不得遽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罪,暨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依據。另附表3之跨行提款提領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7元;卡片轉出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18元,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之金額固非被告直接獲得,然究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再付予提供跨行提領或轉帳服務之銀行,被告因此並獲得此項服務之利益,仍應認係不法所得(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存摺2本、提款卡2枚及印鑑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呂學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廣達公司股票出售匯入告訴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或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或轉帳清償自己債務,又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用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行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核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3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乙○○所有財物,或以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⑴被告於竊取乙○○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印鑑章1個之同一行為,亦同時竊取乙○○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之犯行,以及⑵被告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轉帳清償自己債務,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犯行,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89年5月10日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予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再其上偽造之「乙○○」印文所用印章因屬真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以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之名義加入會首 夏世欣 召集之合會一會(被告甲○○亦以本人名義加入一會),於夏世欣宣布倒會之時仍為活會,嗣會員詹美玉出面協調解決,將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詎詹美玉於90年間某日,將告訴人乙○○應得之7,500元交付予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承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曾自詹美玉受領原應交付予乙○○應得之7,500元,且確未交付予乙○○而挪為己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倘侵占之客體尚非他人之物,僅係他人應得之物,即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經查,證人詹美玉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夏世欣起的互助會?)是」、「(問:後來會首是否倒會?)是。」、「(問:知否甲○○與乙○○是否也是會腳?)我只認識甲○○,她有2個活會,乙○○我不認識,她們2人何關係我不知道」、「(問:會首倒會後,你是否有出面幫忙解決分配死會會款一事?)是,因為我在生產線較資深,課長請我幫忙」、「是否有分了15,000元給甲○○?)有,大約是在90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分配款是以活會的人數作為基準來分配,我是由同事交現金給她,地點是在公司,我是在公司交給同事,請同事拿去給甲○○,因為甲○○已經離職了」、「(問:之後還有無再分配?)有,但之後甲○○給我乙○○的帳戶,分配款全部轉入該帳戶中」(92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參照),告訴人就證人詹美玉上開所證亦無意見,則依其證述內容,證人詹美玉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甲○○時,顯就乙○○如何以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節毫無所悉,無從與告訴人乙○○就上開款項之所有權移轉為任何物權合意,是被告甲○○固自詹美玉取得應給付予告訴人之7,500元,該款項所有權究仍未因此移轉予告訴人乙○○,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當屬誤會。至被告甲○○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是否受任為乙○○處理有關事務乙節,則未據告訴人明確指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卷存證據尚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日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日期│金額│├──┼──────┼────┤│1│90年1月10日│2,5000元│├──┼──────┼────┤│2│90年2月12日│2,5000元│├──┼──────┼────┤│3│90年3月6日│2,5000元│├──┼──────┼────┤│4│90年4月9日│2,5000元│├──┼──────┼────┤│5│90年5月14日│1,5000元│└──┴──────┴────┘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日期│股數│金額│匯入帳戶│├──┼────┼───┼────┼─────────┤│1│89年1月│1,000│243,916│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10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9年1月│1,000│241,925│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12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9年5月│3,000│630,201│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8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9年9月│1,000│113,994│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2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89年9月│1,000│102,545│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22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89年11│1,000│115,487│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月8日│股│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89年11│538股│54,361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月17日│││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告訴
人遭盜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編號│日期│告訴人遭│方式│金額│備註││││盜用帳戶││││├──┼───┼────┼──┼────┼──────┤│1│89年1│世華銀行│轉帳│243,916│轉入世華銀行│││月11日│蘆洲分行││元│仁愛分行帳戶│├──┼───┼────┼──┼────┼──────┤│2│89年1│世華銀行│無摺│235,334│買廣達1,000│││月11日│仁愛分行│轉帳│元│股(交割股款│││││││)│├──┼───┼────┼──┼────┼──────┤│3│89年1│世華銀行│跨行│8,007元│提款機付│││月14日│仁愛分行│提款│││├──┼───┼────┼──┼────┼──────┤│4│89年1│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月14日│蘆洲分行│轉出│││├──┼───┼────┼──┼────┼──────┤│5│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17日│蘆洲分行│提款│││├──┼───┼────┼──┼────┼──────┤│6│89年1│世華銀行│卡片│595元││││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7│89年1│世華銀行│卡片│32,240元││││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8│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9│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10│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11│89年1│世華銀行│跨行│5,007元││││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12│89年1│世華銀行│卡片│10,018元││││月24日│蘆洲分行│轉出│││├──┼───┼────┼──┼────┼──────┤│13│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14│89年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15│89年2│世華銀行│交割│150,213│1月31日有摺│││月1日│仁愛分行│股款│元(買華│存現70,000元││││││邦2,000│、2月1日有摺││││││股)│存現81,000元│├──┼───┼────┼──┼────┼──────┤│16│89年2│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17│89年3│世華銀行│跨行│4,007元││││月1日│蘆洲分行│提款│││├──┼───┼────┼──┼────┼──────┤│18│89年3│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3月27日賣華│││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邦1,000股│├──┼───┼────┼──┼────┤(交割股款)││19│89年3│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轉入87,611元│││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20│89年4│世華銀行│卡片│60,018元││││月8日│仁愛分行│轉出│││├──┼───┼────┼──┼────┤││21│89年4│世華銀行│跨行│3,007元││││月10日│仁愛分行│提款│││├──┼───┼────┼──┼────┤3月31日賣華││22│89年4│世華銀行│卡片│8,018元│邦1,000股(│││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交割股款)轉│├──┼───┼────┼──┼────┤入94,580元││23│89年4│世華銀行│卡片│20,018元││││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24│89年5│世華銀行│跨行│12,007元││││月8日│仁愛分行│提款│││├──┼───┼────┼──┼────┼──────┤│25│89年9│世華銀行│無摺│104,148│買茂矽2,000│││月8日│仁愛分行│轉支│元│股(交割股款│││││││)│├──┼───┼────┼──┼────┼──────┤│26│89年9│世華銀行│跨行│10,007元│提款機付│││月13日│仁愛分行│提款│││├──┼───┼────┼──┼────┼──────┤│27│89年9│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28│89年9│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29│89年9│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提款機轉│││月26日│仁愛分行│轉出│││├──┼───┼────┼──┼────┼──────┤│30│89年9│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27日│仁愛分行│提款│││├──┼───┼────┼──┼────┼──────┤│31│89年9│世華銀行│跨行│13,007元│提款機付│││月29日│仁愛分行│提款│││├──┼───┼────┼──┼────┼──────┤│32│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提款機轉│││月15日│仁愛分行│轉出│││├──┼───┼────┼──┼────┼──────┤│33│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34│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35│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月18日│仁愛分行│提款│││├──┼───┼────┼──┼────┼──────┤│36│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7,318元│提款機轉│││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37│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16,193元│提款機轉│││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38│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10,018元│提款機轉│││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39│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16,007元│提款機付│││月21日│仁愛分行│提款│││├──┼───┼────┼──┼────┼──────┤│40│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10,007元│提款機付│││月23日│仁愛分行│提款│││├──┼───┼────┼──┼────┼──────┤│41│90年3│世華銀行│卡片│35,018元│3月6日 賣茂矽 │││月6日│仁愛分行│轉出││2,000股(交│├──┼───┼────┼──┼────┤割股款)轉入││42│90年3│世華銀行│卡片│9,178元│43,607元│││月26日│仁愛分行│轉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