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袋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仍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四日之某日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乙○○之母親彭王 阿屘 發覺報警,隨後經員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三支;⑵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S2─1848號小貨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陸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查:⑴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親彭王阿屘於警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吻合(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嗎啡類為陰性反應;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嗎啡類則呈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二次檢驗就嗎啡類之檢驗結果雖有不同,但查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之檢驗方法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役分析法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嗎啡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採;並有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及被告手臂之注射針孔照片在卷足憑(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而前揭殘渣袋一個(袋重0‧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二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南投縣埔里惠承醫院行政院榮民醫院彰化縣員林福生醫院,關於治療被告毒癮所服用之藥物有無與海洛因相同之成分,非別業據函覆稱,病患乙○○於就診期間所服用之藥物,並無與海洛因相同之成分,有惠承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惠承字第九四0三0九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埔醫行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一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福生醫院函附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南投縣埔里惠承醫院、行政院榮民醫院及彰化縣員林福生醫院,治療毒癮所服用之藥物有含海洛因相同之成分,尿液中始被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自非可採。
⑵關於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五分被查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六時云云,於偵查中又據其供稱其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底,此後未再施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五分該次被查獲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另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迄九十四年七月二時日七時三十五分之前四日內仍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未及併案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無異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陸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連同該包裝及另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扣案殘渣袋一個(袋重0、二一公克),因與其上所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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