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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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及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在上開期間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甲○○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 丁效維 偵查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戒治期滿出戒治所,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效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到案說明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此之前,員警並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供承: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曾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而檢察官亦係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按,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檢察官陳述上開起訴書之意旨後,被告即表示認罪,並供稱:「我確實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外,我也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丁效維偵查員坦承其上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並不成立自首,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是自首乙節,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主動至警察局自首本件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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