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第一七一五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鉗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八之集貨場窗戶遭破壞,以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之方式,進入該集貨場,嗣並持該集貨場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破壞該處冷凍櫃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冷凍櫃內癸○○所有之VCD放影機、DVD放影機、擴大器、攝錄影機各一台得手。
㈡、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上午五時許,自隔壁空屋到達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五四之十號處所之頂樓(該處所因屋主移居國外而無人居住),見該處頂樓之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進入,嗣並在該處所內徒手竊取 陳建明 所有之外幣紙鈔十三張、外幣硬幣二百五十二枚、中央銀行套幣十七枚、舊版新臺幣硬幣八百四十枚得手。
㈢、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踰越位於屏東縣○○鄉○○段○○○○○號農舍之水泥牆垣,見該農舍大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進入,並在該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縫紉機一台得手。
㈣、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上午五時許(非屬夜間),見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二五之九號之住宅大門未鎖,遂將之開啟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其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金牌一面(重約十一公克)及DVD放影機一台得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里○鄉○○路六二之十號查獲,並在該處發現、扣得丙○○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癸○○、己○○、壬○○及陳建明委託之丁○○)及工具一批,因而查悉上情。
㈤、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非屬夜間),自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一樓之鐵皮屋,攀爬至該住宅二樓,見該處手推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侵入屋內,嗣並竊取辛○○○所有之玉製手鐲二只得手。
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二支,自高雄縣○○鎮○○路○段○○○號旁之空屋至該處頂樓,以上開鉗子剪斷避雷針銅線,而竊取 徐炳烘 所有之避雷針銅線一條得手(嗣丙○○將之贈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資源回收者)。
㈦、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自前開高雄縣○○鎮○○路○段○○○號頂樓翻牆至中山一路三二一號頂樓,發現該住宅頂樓之門未上鎖,遂將之開啟而侵入庚○○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庚○○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港幣八枚(一元硬幣一枚、二元硬幣三枚、五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二枚)、大陸人民幣六枚(一角硬幣四枚、五分硬幣一枚、一分硬幣一枚)、MACAU硬幣三枚(五元硬幣二枚、一毫硬幣一枚)、新臺幣硬幣十六枚(五十元硬幣一枚、二十元硬幣一枚、九十年紀念硬幣十元六枚、八十四年紀念硬幣十元一枚、五十週年紀念硬幣十元五枚、千禧年紀念硬幣十元二枚)。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循線至丙○○位於高雄縣○○鎮○○路二八二之十九號住處查訪,經丙○○同意後在其住處內搜索,因而查獲扣得丙○○前開自辛○○○、庚○○處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辛○○○與庚○○)及上開用以竊取避雷針銅線之鉗子二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見警二卷第二一頁)、己○○(見警二卷第二五、二六頁)、壬○○(見警二卷第二八、二九頁)、辛○○○(見警一卷第八、九頁)、庚○○(見警一卷第六、七頁)、徐炳烘(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明妹婿丁○○(見警二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及癸○○(見偵二卷第四頁)、己○○(見偵二卷第五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癸○○、己○○、壬○○、丁○○(見警二卷第二三、二七、三十、三五頁)、庚○○、辛○○○(見警一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及鉗子二支扣案足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在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行為人所自行攜帶,惟因在客觀上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㈥所示竊盜犯行之鉗子,既分別得用以破壞鎖頭及剪斷避雷針銅線,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依卷附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偵一卷第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所示,屏東地區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三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六時零一分至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而高雄地區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日出時間則為上午五時十四分,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可能,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之結果,其仍無法確認為上開二犯行之確切時間,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述其為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時,當時天還沒亮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口陳稱當時天已經微亮等語,而本院審酌一般人是否得以其眼睛感官之作用,在甫日出之際即得察覺天色變化,並非無疑,且關於此節,又將因個人敏銳程度不同而有所歧異,是自難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而為有利或不利其之認定),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此二部分涉犯法定刑較高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㈤所示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期間曾為警查獲,仍不知所警惕,復又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多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具一批,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案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古舜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四四之六號前,由被告持古舜文所有之T型扳手,撬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V號大貨車門鎖,竊取車內回數票十二張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張,得手後,其二人隨即至台南縣○○鄉○○街○○○號旁,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竊盜犯行,其二者相距最短之時間,業有七個月之譜,時間上已難認有所密接,況被告於此間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等客觀情狀,實難認定有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被告有所謂概括犯意可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詞否認其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此二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因此,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