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路口,正準備左轉駛入無名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左轉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肢體癱瘓、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傷害。甲○○則於此部分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6月8日高市鑑字第9204169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2年7月31日高市交一字第092001544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
8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226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現場照片9張,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9日高醫附密字第93000301號函、93年11月1日高醫附秘字第930003103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18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413號函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而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告訴,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完成轉彎動作,沒有過失,且骨折尚且可以恢復,視力輕度障礙及肢體中度障礙亦可恢復,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難以治癒之程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應否注意車前狀況為一般、抽象規定,而轉彎車應否讓直行車為特別、具體規定,故本件爭點應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或直行車應讓轉彎車,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涉;再者,本件被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被告甲○○擁有路權,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而中度肢障不必然達毀敗或減損1肢之機能,輕度視障不必然達毀敗或減損1目之機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案發地點,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轉進入無名巷,其自小客車右前角與告訴人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車頭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供述中指述綦詳,而本件肇事之現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洵非無據。
(2)又本件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之際,沿中華一路直行已通過中華一路之慢車道停止線,並於中華一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距離無名路之中線約1.7公尺處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呈西北朝東南,而自小客車則呈東北朝西南停放,另機車倒地位置與機車刮地痕起點相距4.2公尺,且刮地痕起點位於中華一路慢車道上(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肇事地點應為中華一路慢車道刮地痕起點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長度及比例尺,應可認定本件中華一路之慢車道停止線(即本件交岔路之路口)距離碰撞地點已達12公尺。而又按市區道路行駛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本件機車之行駛時速若以告訴人騎車之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機車進入路口與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應僅須1.08秒(按若以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進11.11公尺,則路口與碰撞地點相距既有12公尺,故告訴人騎車行駛時間約1.08秒)即可完成。反之,被告自中華一路南向北左轉無名路,其整個轉彎過程中,不但必須先經過快車道(共四個車道寬度合計13.5公尺)後,須再通過寬5.6公尺之安全島,尚不包含等候中華一路北向南之快車道上之車輛通過才能順利完全轉彎,足見被告駕車之轉彎時間甚長。故被告於到達慢車道開始轉彎前(亦即轉彎通過前揭13.5公尺長之快車道,再通過長達5.6公尺之安全島前),告訴人乙○○之機車應已經通過中華一路慢車道停止線而進入中華一路與無名路之路口,始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可確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參94年8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2269號函)。故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駕車在被害人乙○○進入路口前已完成轉彎動作,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肇事路段路口號誌未運作、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於轉彎時理應在轉彎前之相當距離即可看見告訴人直行之車輛,乃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以致當時亦未減速之告訴人遽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轉彎駛來,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證被告確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且上開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而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肢體癱瘓、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按,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4)又按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遭自小客貨車猛力撞擊倒地,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本件乙○○因受此猛力撞及而倒地,其受有腦外傷併左側肢體癱瘓、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6月27日、9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按。且乙○○因顱內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其肢體癱瘓程度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其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達0.2,同時自動視野儀檢查雙眼均合併視野缺陷,恢復機會極小,達重大難治程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日高醫附秘字第930003103號函1紙可按;乙○○因而領有中度肢障及輕度視障之殘障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可按,故其受傷之情節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雖辯稱:骨折尚且可以恢復,視力輕度障礙及肢體中度障礙亦可恢復,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難以治癒之程度云云,洵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 林科志 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另被告因過失肇事之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罔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肇事至今已達2年6月之久,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告訴人行至 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慢速度,亦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