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被   告  王岑甄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3樓之28),依該公寓大
廈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為了充裕本社區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繳交管理費用
;而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則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
1月1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決議,原告乃於90年1月31日召開臨時會並決議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40元、店面20元、透天15元、
汽車車位200元;並於3月初開始收取,…」,而以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被告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2,190
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拒絕繳交管理費用,嗣原告以被
告積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7,520元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惟被告仍不願繳納管理費用
,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共32,850元。
㈡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已搬離系爭建物,惟依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社
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40條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權人,
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況被告於100年7月未繳
交管理費後仍有搬回系爭建物居住。
⒉另被告辯稱訴外人 廖憲忠 常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騷擾云云
,惟訴外人廖憲忠亦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因此原告無法限
制其自由進出系爭大樓。
⒊又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稱未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
費用應減少之主張,蓋上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並未有相
關規定,且目前系爭大樓之空戶甚多,空戶之所有權人亦
係繳納全額之管理費用。
⒋此外,就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指稱車位不得出租予訴外人,
並出言威脅之部分,原告僅係對承租車位之訴外人請求依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繳納管理費用,原告並無阻止被告出
租車位。
⒌至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租賃合約書,因租賃契約
書係被告自行與承租人訂立之合約書,故原告無立場干涉
;而本院卷第75頁之信託切結書部分,原告就被告與訴外
人甲○○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不予評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0年7月10日搬離系爭建物而另行居住他處,是系
爭建物目前由信託人甲○○作為倉庫使用,存放雜物。
㈡被告為長谷海頓公寓大廈住戶,本應繳納管理費用,無奈被
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憲忠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致被告暫時無法居住在系爭建物,
且原告將被告之個人資料予訴外人廖憲忠,致訴外人廖憲忠
常至系爭建物騷擾被告,因此被告才未繳納管理費用。
㈢當今民主社會時代,本是使用者付費,既然被告因官司糾紛
暫不能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為何須與一般住戶付出等額之管
理費用?故被告主張未居住在系爭大樓之住戶應可繳納半價
之管理費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況被告就大樓內
有些娛樂場所等公共設施未曾享用過,為何要與一般住戶付
出同等費用?實有不公平之處。
㈣另原告對被告有其他多處不平等之待遇,如:⑴原告不讓被
告進入大廈之地下室,亦不讓被告搭坐電梯;⑵曾有門禁限
制自由出入;⑶有部分大樓管理人員以歧視眼光及態度對待
被告;⑷被告曾於101年間把地下1F之平面停車位招租出去
,以便收入補繳管理費,然卻遭原告某幹部指稱不得招租,
並以言語威脅。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長谷海頓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號3樓之28),依該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原告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190元,惟
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共積欠管理費32,8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住戶規約既組織章程、管理
費計算標準(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臨時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即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交管理費,係依該大廈之管理規約行之,乃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與原告執行職務是否
妥適並無對價關係,且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其建物或該公寓
大廈公共設施亦無對價關係,易言之,被告前開所抗辯拒絕
繳納管理費之事由,與系爭管理費之收取間,二者並非係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即管理費之給付與否(或數額多寡)
,與住戶有無使用其建物及公共設施,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是縱原告於
執行管理職務時有何不當處,或被告確實未使用其建物及公
共設施,被告亦僅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議案或建議
修改規約,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以前
開抗辯事由作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實,尚乏依據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
費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3746號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稜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