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律師
曾昱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11之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亦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悉全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一卷第11至14、93至94頁、原審卷第37、67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偵一卷第9、23、39、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前述大貨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開車經過告訴人家門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想應該是我已經開過告訴人家門口之後,告訴人才從他家門口騎出來撞到我的右後段車身,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是轉彎處,且設有電線桿,另告訴人住處有圍牆、鐵皮等物遮擋被告之視線,被告無從察覺告訴人機車之存在,自不負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至11
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述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佳冬鄉炯興路11之61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40至4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告訴人之子 吳坤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01至102、155至156頁;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貨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9、23、47、49至51、61至77、1
05、123頁;他卷第5、9、131、133、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飲用超標之酒類後,其視覺、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將受酒精作用而明顯減弱乙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不得駕車法定標準4倍之多,衡情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已嚴重受到影響,顯然已難注意車前及行車周遭情況,是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雖未有證據足認超速行駛〔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0頁)〕,然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自炯興路11之61號前之道路邊線外起駛,並煞停車輛,依前述說明,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駕為總重11.9公噸之大貨車,當時車上更載有八大桶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大貨車照片可參(偵一卷第23、61至65頁),行進中理應會發出較大之聲響。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的貨車老舊,引擎聲音比較大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證人吳坤芳於偵訊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客廳,我爸爸(指告訴人)騎機車要出門,我聽到遠處有速度很快的大車開過來,衝出去查看,就看到告訴人已經人車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於行進途中之聲響頗為大聲。倘若告訴人從其住處炯興路11之61號前欲起駛之際,被告所駕大貨車車身已駛過告訴人住家門口,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逕自駛入道路去撞擊被告所駕大貨車,則被告辯稱:應該是我已經開過告訴人家門口之後,告訴人才從他家門口騎出來撞到我的右後段車身,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炯興路11之61號前固設置有電線桿,告訴人住處並設有水泥圍牆、鐵皮車庫等物,有案發地點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炯興路11之61號前並非彎道,該路段尚屬筆直,一旁之告訴人住家車庫門口距離道路尚有一小段斜坡,同有上述照片可參,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地點之駕駛人視距亦屬良好(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視線並未遭到遮檔,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視線遭到遮檔致無從發覺告訴人機車之存在云云,亦不足採認。
㈢又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27頁),對於上述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酒後駕車等規定理應知悉。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就駕車上路,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標準值4倍之多,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其注意力、行為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因而有所減損,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於路邊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分析意見則認:若被告所駕大貨車駛至肇事地,擦撞起駛之告訴人機車,則告訴人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大貨車,致無法安全駕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37至139頁)、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參,與本院上述認定尚無扞格之處。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之責,均一併敘明。
㈣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8號),既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上述二罪之罪證均屬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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