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六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50萬元代替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4156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存單150萬元後變換提存物在案。茲以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