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台中市○○路往國際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台中市○○區○○路3段211路燈附近之慢車道,欲超越由 黃有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車道可供超車之空間甚為狹窄,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黃有財,不慎與黃有財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有財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腦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29日13時20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證人 陳逸勛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超越了很多機車,包括伊的機車,他的速度約有60至70公里,大家的機車都閃到一邊,剛好黃有財沒有閃到一邊,被告從後方要超越黃有財的機車,真的是有一點勉強,汽車距離機車約只有30至40公分而已等語,足徵被告甲○○於超越死者黃有財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有財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黃有財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注意已無足夠之超車空間,因而不慎與黃有財之機車發生擦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黃有財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