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8號抗告人上線洗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於訴狀表明發現原未經斟酌之民國90年度相關帳冊憑證,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將使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原審並未開庭審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損及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訴狀並未表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項證物,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國90年度相關帳冊憑證,究該年度帳冊之何項目、款項如經斟酌將使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