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1之3號地下樓之松月情餐坊(原豐島園餐廳)之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占8分之2,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所持有松月情餐坊股份讓與上訴人、丙○○,讓渡金額為150萬元,上訴人則交付同面額之發票日94年5月1日、發票人茶中客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丙○○業已依約給付股份讓渡價金75萬元,然上訴人則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即應給付雙倍價金即150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處受讓松月情餐坊股份,股份價值係以略等值於松月情餐坊商譽權利金,及折充部分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計算,惟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予上訴人卻未附帶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與生財設備,而另於93年10月26日與承租人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上訴人則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將前開餐廳裝潢、生財設備重複計價,上訴人因此仍要按月支付租金以攤提餐廳裝潢與生財設備之折舊價值,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讓渡金額,尚應扣除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方屬合理;且因股份讓渡金額過高,上訴人僅得以拒絕支付票款方式以期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雙倍價金賠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係誤信被上訴人擁有松月情餐坊1/4股權而與之簽約,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擁有松月情餐坊1/4股權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與上訴人、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權利,以價金150萬元出讓予上訴人、丙○○2人,上訴人因而交付由荼中客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金額
15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1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A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寄發存證函催告,惟上訴人迄未付款。
(二)丙○○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關於松月情餐坊之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簡周妙 、 簡源清 、 簡芳吟 、 簡宏桀 、 簡源裕 等6人於91年11月14日將松月情餐坊所在地下室房屋出租與丙○○經營餐廳,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由丙○○就房屋裝潢按月攤還折舊費,被上訴人等6人則同意丙○○得使用餐廳生產設備。嗣於93年10月26日再續訂租約並簽訂協議書,仍由丙○○就房屋裝潢按月攤還折舊費,並得使用餐廳生產設備。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原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或已將餐廳出租予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讓渡金額應否扣除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上訴人以該讓渡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價金1倍之違約金75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原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或已將餐廳出租予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係誤信被上訴人擁有松月情餐坊1/4股權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擁有松月情餐坊1/4股權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9日所撰之答辯狀陳稱「民國93年3月31日簽立之松月情餐坊(原豐島園)讓渡協議書,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持1/4股權,作價新臺幣(以下同)
150萬元正,其股權依雙方認知,確係略等值於公司店面商譽權利金…」,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被上訴人擁有松月情餐坊1/4之股權(見原審卷第35頁)。
2、次查:經本院傳喚證人丙○○、乙○○、甲○○等人到庭作證,丙○○證稱:「這個約有3個階段,90年、91年的時候總共有9股,92年、93年時有3股退出,該3股的錢先由我墊付,到94年、95年時我有3股、乙○○有2股,甲○○跟丁○2股,還有1股懸著,應該是乙○○的,但他沒有拿錢出來,所以94、95年間總共有8股;丁○的這2股150萬元,我拿出75萬元,當初有講戊○○也要給丁○75萬元,總共
150萬元;150萬元是給丁○,當時公司並沒有什麼實質的東西,丁○要把她的2股的股權拿出來,當初是這樣講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乙○○證稱:
「(問:你曾經是松月情餐坊的股東?)一開始的時候是,93年3月之前是松月情的股東,當時我的股份是2股;(問:你的2股何時轉讓給戊○○?)93年3月份賣給戊○○的朋友 溫思柔 ,是戊○○帶他去向我買的,賣給他2股,以
100萬元賣給他;當時我有2股、丁○跟甲○○一組有2股,其他的是丙○○的,92、93年間一共是8股;(問:把股份賣給戊○○的時候有無告訴她其他股東是誰?)那時都知道,戊○○也知道另外兩個股東是丁○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甲○○證稱:「91年11月的時候戊○○跟她的朋友本來有3股,91年11月戊○○退出就剩下8股,這8股當中丁○有2股」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由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與上訴人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持有松月情餐坊1/4股份,委無可採。
3、又有關松月情餐坊出租之情形:證人丙○○證稱:「(問:松月情餐坊所在建物之房子是否有另外跟房東簽租約並公證?)是的,2年簽1次,另外還有簡周妙,簡周妙還代表很多人;簽約當時有乙○○、我、簡周妙、丁○;(問:93年
3月簽系爭協議書時有無租約在?)有的;(問:簽租約時房東是否就把房子讓松月情餐坊使用?)是的,照原本的方式使用;(問:一開始就有簽,後續是延約?)是的,88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再參酌上訴人曾介紹其友人向乙○○買股份,上訴人對於松月情餐坊股權之變動均屬知悉等情,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松月情餐坊出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餐廳出租予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讓渡金額應否扣除餐廳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上訴人以該讓渡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股份價值係以略等值於松月情餐坊商譽權利金,及折充部分裝潢、生財設備之價值計算云云。惟按合夥股份交易之成交價格,乃股份買賣雙方各自依其價值判斷為基礎,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於達致雙方均認為合理或合算時,所互相同意訂定之價金,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因合夥人之間具有人格信用關係,合夥股份之轉讓具有退夥及入夥之雙重性質,屬於人的變動,故合夥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合夥人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
2、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在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僅在協議書第2條約定:「出讓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9頁),惟對於股份轉讓金額之決定基礎究竟係以被上訴人出資額為度,或有參酌其他合夥資產、負債等相關因素在內,觀諸卷附之讓渡協議書記載,並未能得知。準此,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信取。
3、次查,關於松月情餐坊之經營,前於91年11月14日即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將松月情餐坊所在地房屋全部出租與丙○○使用,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嗣於93年10月26日並由上訴人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再行續約2年至95年11月30日止,此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4頁)。於93年10月26日續訂房屋租約之日,被上訴人、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則另與丙○○簽訂協議書,約定關於餐廳裝潢費用由丙○○按月攤還折舊費給付被上訴人等出租人,被上訴人等出租人則將餐廳生財設備交付丙○○使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上訴人與丙○○僅向被上訴人購買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至於松月情餐坊餐廳所在地房屋、生財設備之使用等物,則係由丙○○向被上訴人及簡周妙、簡源清、簡芳吟、簡宏桀、簡源裕承租。況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中均未提及兩造間關於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讓渡一事,且各該契約締約當事人有異、契約簽訂時間不同,此觀諸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兩造間讓渡協議書全部內容,即可得知。據此,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買松月情餐坊合夥股份,至於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則由丙○○向被上訴人及簡周妙等人承租,兩造間讓渡協議書關於股份轉讓金額之決定與松月情餐坊餐廳之裝潢及生財設備無涉。上訴人以讓渡協議書約定之股份轉讓金額過高,應再扣除松月情餐坊餐廳裝潢、生財設備等價值為由,拒絕給付股份讓渡價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價金1倍之違約金75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丙○○)支票若無兌現時,此協議書就失效。並且應支付雙倍金額來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讓渡人在這期間中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讓與價金75萬元,且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按讓與價金兩倍即15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2、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3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2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為3種債務不履行在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觀諸兩造前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用文字,既然指明賠償金係用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性質屬於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即賠償金金額顯屬過高,但關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及違約金過高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500,000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