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票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甲○○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甲○○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94年5月12日,刑期期滿日期98年5月11日(不構成累犯)。甲○○於86年7月5日在桃園縣○○鄉○○街○○號8樓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 羅鈞國 (民國90年8月7日歿),雙方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羅鈞國當場交付20萬元頭期款,甲○○亦當場交付自小客車,之後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羅鈞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但並未返還先前受領之頭期款20萬元,避而不見。俟於87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巨蛋體育場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宋文天 ,宋文天當場交付32萬元,其中一部分交付豐田汽車公司法務人員清償汽車貸款,所剩的交付甲○○,甲○○當場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7年3月15日至羅鈞國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當舖店內,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移轉所有權於 宋天文 ,佯稱願以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羅鈞國,雙方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使羅鈞國陷於錯誤,扣除甲○○未返還之20萬元頭期款,當場交付15萬元,並於87年3月19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畢。迨宋文天轉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 宋文正 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未果,此時羅鈞國查知甲○○已將該車輛轉賣他人,始知受騙。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7月間某日至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1樓住處,向乙○○之女 張書函 佯稱欲至屋內拿東西,見張書函疏於防備,乃趁機進入乙○○臥房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鍊4條、金戒指9個、金元寶2個、金墜鍊2條、金手鍊5條、金錶帶2條、金手鐲2條,得手後。迨於86年12月31日至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得款一共9萬6千元,嗣甲○○於87年3月16日委託友人寄放道歉信於乙○○工作之旅館,始知悉上情。
三、甲○○於86年4月底至同年5月2日間擅自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乙○○印章一枚,並將之蓋於甲○○簽發之發票日為86年5月2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乙○○同意擔任該票據之連帶保證人之背書,並持向羅鈞國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羅鈞國。
四、案經羅鈞國、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沒有竊盜,當時我與告訴人很要好,他說要拿出金子先讓我應急,30萬本票背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不曉得是誰蓋的云云,然查被告甲○○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87年3月13日出售予宋文天,且已收受宋文天交付32萬元,其中一部分交付豐田汽車公司法務人員清償汽車貸款,所剩的交付甲○○等情,業據證人宋文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1頁)。則被告甲○○既已將上揭小客車出售予宋文天,自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宋天文,然竟於87年3月15日另行出賣給羅鈞國,並於87年3月19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羅鈞國,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129頁、第130頁)。則被告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宋文天,並交付過戶登記之資料,隨即又出售予羅鈞國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且依據87年3月15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該車尚有銀行貸款未繳清,乙方(羅鈞國)已將所有車款交給甲方(甲○○)清償銀行貸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4頁),被告甲○○隱瞞已於87年3月13日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予宋文天,並清償汽車貸款之事實,使羅鈞國陷於錯誤,扣除甲○○未返還之20萬元頭期款,當場交付15萬元,可見甲○○在出售上揭自用小客車予羅鈞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前揭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有無同意陳將你的金子拿去當?)沒有」、「(當時你有無與陳一同進入當舖?)沒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第39頁、第40頁),於原審證稱:「(你在86年間,住家裡面的金飾是否有被甲○○竊取?)對的,因為我每天都上班,我們家是單親家庭,他有時候會幫忙看小孩有沒有回家,那天張書函在家,我抽屜沒鎖,我金飾都放在房間的抽屜,是我女兒 張碧函 的嫁妝,還有我父親給我的金飾,非常的多,結果我回來時找不到,我就問張書函當天誰到我們家,他說是被告,被告過了很久後,才把當票交給我。我之前有就這件事問被告,他一直說沒有,到後來才承認,並把當票交給我,而且他是請人送到我工作的賓館,交給櫃台,我才知道確定是他拿的」、「(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擁有那些金飾?)我有那些金飾的保單」、「(被告甲○○說是你帶著金飾一起去台北市的當舖典當的?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見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172頁至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何時拿給你這典當的單據?)就是信上的時間(87年3月16日),她請別人拿到桃園市○○路的一家花都賓館給我,因為我那時在那邊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為何會知道你的金飾不見了?)我有一天在家裡要拿東西,就發覺不見了,就問我女兒,我女兒說有一天甲○○有來我們家,事後我有去問甲○○,她先否認,後來又說她有錢的時候再去回贖還給我,後來人就不見了,過了1、2個星期後,她就託了1個人拿了1封信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1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張書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如何竊取你家財物?)86年7月間她說有東西放在我家,我開門讓她進來,我上完廁所後看她從我媽媽乙○○的房間走出,很快跑掉沒看清楚她拿何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媽媽如何說?)我媽媽有一次在家裡找東西找不到,問我們有無看到她放的金子,我說沒有看到,只是那幾天有看到甲○○來我家」(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等情相符。且果如被告甲○○所稱係其陪同告訴人一同至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上開物品云云,應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為之,何須以被告名義為質借,雖憑質借單還款即可取回原質借物品,但質借單如遺失應由質借單上客戶欄上簽名之人才可掛失,以被告甲○○名義為質借不合常情,且質借過程是由櫃台人員驗明證件後,由櫃台人員依估價之結果登打質借資料,質借之客戶只要簽名或捺印指紋即可,告訴人乙○○在原審筆錄、偵訊筆錄上皆有簽名,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乙○○不會寫字之情事。被告甲○○辯稱乙○○不會寫字,所以用伊名義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另被告甲○○坦承書寫卷附道歉信函給告訴人乙○○,而道歉函內容提到:「在此有2張當舖的單子寄還給你,本來我是在想這幾個月中存錢,然後把它拿回來還,‧‧‧。」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3頁、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245頁),則果係告訴人乙○○所典當,為何被告甲○○要出錢回贖,益見被告甲○○所辯顯悖常情,並無足採。此外,並有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影本2紙存卷可憑。又前揭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本院稱其有為乙○○在板橋市刻一個印章,本票係向羅鈞國借錢等,雖被告稱有經過乙○○之同意,惟此為乙○○所否認,況被告稱其均與乙○○一起去辦事,惟如乙○○與被告有一起去辦事,其自可交其自己之印章給予被告使用,不必請被告代刻,如要刻印,乙○○既自己有去,其亦可自行請人刻之,亦不必被告代勞,是被告此之所述已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被告稱乙○○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稱忘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九頁背面),惟於本院竟又稱係乙○○所蓋,被告於九十一年稱已忘了,於九十五竟能明確稱係乙○○所蓋,其此之所述顯然無可採,且此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向羅鈞國借錢,被告又有偽刻乙○○印章,是該本票之背面偽造背書乙○○之印文,自為被告所為,復有本票之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揭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以該修正之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該新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然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就前揭事實一、二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此二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此二部分之犯行,顯不足採,是被告此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就前揭事實三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甲○○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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