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犯罪情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在同一期間犯罪,檢察官分別起訴,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動機、時間、行為態樣及造成之危害,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各法院同類型案件,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是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及其他之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是在附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