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
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金多3C中古電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政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某日,至其經營之上開店內兜售之SONY牌、型號DSR-PD150、機身號碼:0000000號攝影機1台(該攝影機為甲○○所有,於98年1月24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收購而故買之,嗣以1日5百元、3日1千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出租他人之訊息,經甲○○發覺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政國」之男子以2千元購得前揭攝影機,嗣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3C中古電器專賣店,是有合法牌照經營之中古商,伊每月都有將收購中古商品之買賣契約書讓轄區派出所調閱,以查出賣人是否為竊盜犯,伊確實不知道自稱「劉政國」之人兜售之上開攝影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攝影機係甲○○所有,於98年1月24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甲○○提出之原廠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7至11頁、第13頁),故被告所購得之前開攝影機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固以為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對中古攝影機收購係富有經驗之人:被告係經營上開中古電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且已經營1年
3月,其以往收購中古電器時,會要求賣家提出身分證件核對及填寫買賣契約書,又其經營該店以來一直有在收購中古攝影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對中古攝影機收購係富有經驗之人,其亦知悉為防堵其中古電器專賣店成為歹徒銷贓管道,以往均有要求持中古電器前來販售之人須填寫買賣契約書以供日後詢問、聯絡、查核之舉。
2、被告未核對前來兜售上開攝影機自稱「劉政國」之人之身分證件,且任其在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資料:
觀諸卷附被告提出本件之買賣契約書,該自稱「劉政國」之男子雖在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劉政國」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然被告自承該名男子並未帶證件供其查核與其填載在買賣契約書上之資料是否相符,而該自稱「劉政國」之人填寫之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經查詢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及空號,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21頁),足認持上開中古攝影機販售予被告之人,與其在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劉政國」之年籍資料並不相符,堪見該名男子有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以隱避其持有上開贓物之行為,被告竟未核對其身分證件,違反其自稱之上開作業慣例,又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指印,僅係一小點且不完整之印記,復顯不足以作為日後鑑定屬何人指紋甚明,被告率爾收購該自稱「劉政國」之人所兜售之系爭攝影機,難謂其就該攝影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認識。
3、被告以顯低於上開攝影機當時市價之價格收購該攝影機:上開攝影機係SONY牌、型號DSR-PD150之攝影機,原價為12萬餘元,較一般家用攝影機等級更高,約購買了7、8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同型之攝影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4、15頁),被告對於中古攝影機收購富有相當之經驗,已如前述,其當知該攝影機斯時價值,不可能僅有2千元,而被告與自稱「劉政國」之男子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被告顯而易見自稱「劉政國」之男子願以2千元之賤價出售上開攝影機所為為何,被告竟在自稱「劉政國」之人未提出身分證件供其核對,又以2千元賤售上開價值非低之攝影機之情狀下,仍願以2千元之低價向自稱「劉政國」之男子購買該攝影機,足見被告向自稱「劉政國」之人購買該攝影機時,其主觀上對該攝影機之來源應非正當乙節,已有所認識,殆無疑義,當得推知該攝影機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基於上述,可徵被告飾詞否認,係為卸責,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原審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電器專賣店,本應盡責查證所收購之物品是否為贓物,明知本件上開攝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及警察機關覓回失物益增困難,兼衡其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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