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1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7日17時48分許,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建街口附近,共同持球棒毆擊丙○○頭部、臉部,並敲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右後門、右後門三角窗、左後門、左後門三角窗等處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裂傷等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車窗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也沒有砸車,伊只是開車搭載乙○○及綽號「阿正」之人,剛好遇上丙○○、甲○○,而乙○○及「阿正」就下車毆打丙○○並砸車云云。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坦承有毆打丙○○,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玻璃及鈑金等情,惟辯稱:僅伊1人動手打人及砸車,丁○○及綽號「阿正」之人並沒有動手云云。經查:被告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於上開時、地,均有持球棒毆打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及以球棒敲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玻璃及鈑金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裂傷等傷勢,見偵查卷宗第20頁),及證人甲○○提出之聯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2張(見偵查卷宗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證證人丙○○、甲○○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砸車云云,被告乙○○辯稱:打人及砸車均係伊1人所為云云,顯係被告丁○○事後卸責之詞,及被告乙○○迴護共犯即被告丁○○及綽號「阿正」之人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乙○○僅因細故,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丙○○受傷不輕及使該車輛多處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遭損壞,並量及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毀損他人汽車之玻璃、車身鈑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毀損他人汽車之玻璃、車身鈑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丁○○、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棍棒棒,因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丁○○、乙○○所有,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僅其1人為本件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