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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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2時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5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文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