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NGOCMINH(鄭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NGOCMIN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TRINHNGOCMINH(中文姓名:鄭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個(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27頁),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41號被告TRINHNGOCMINH
(越南籍;中文名:鄭玉明)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0月2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NGOCMINH(中文名:鄭玉明)係越南籍移工,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駛自小客車怠速停於路旁,為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NGOCM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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