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6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回復原狀;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6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則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92,600元。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