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營業一般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9日18時50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即板橋火車站前)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有「塗抹污損牌照(用白),使不能明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係臺北市監理所核發,經不起洗刷,車牌紅色漆字漸褪色,並非伊塗抹用白所造成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法院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系爭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上開時、地舉發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用白),使不能明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舉證相片2張(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卷第29、31、32頁)為其主要依據。
(二)然有關本件舉發之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嗣於回覆受處分人之申訴時卻表示當時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是因受處分人於知悉系爭車牌有「漆色褪色致無法明白辨認」之情事,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等語,有該分局98年10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3538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4、45頁),顯見舉發單位亦認為系爭車牌是漆色褪色,且非受處分人故意為之。
(三)雖系爭車牌,經臺北市監理處送請原製造廠商鑑定,據覆略以:系爭車牌因長期使用清潔劑清洗過當或不當利具清洗導致掉漆情況,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2月25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080900號函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鴻字第990303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然系爭車牌品質之良窳,事涉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契約責任,尚難期待原製造廠商回覆不利於己之鑑定內容,且就其回答內容中所謂「長期使用清潔劑」、「清洗過當」、「使用不當利具」,均為不確定之用語,且未檢附依據及理由說明,自不能遽認為真。況臺北市監理處原函覆受處分人有保留上開二面系爭車牌乙節(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監理處檢送上開車牌至本院供審理之參考,該處卻回覆系爭車牌已依規定銷毀,有99年8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4644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亦無從檢視或確認系爭車牌是否有製造廠商所稱之上開狀況。另觀之卷附系爭營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舉證照片可知,前車牌上方固有掉漆之情形,但前車牌下方並未掉漆,仍可輕易辨識車牌號碼,另後車牌掉漆的範圍較多,左下角之6E仍有部分未掉漆,足見前後車牌掉漆之範圍不一。參酌一般常情,如受處分人為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而有意塗抹污損或以利具刷洗系爭車牌,則前後之車牌掉漆之範圍應為一致,方能達其目的,而系爭車牌既未有上開狀況,自難以僅憑舉證照片所示之情形,即推論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舉之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之程度,則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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