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具保人王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王正忠因被告林俊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命具保人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到庭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又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分別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查,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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