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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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吳正男 相對人毅岑廷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相對人 黃紹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債券代號:A94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