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陳宗泰 被告 顏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宗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振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泰於民國9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顏振坤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載,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100年9月1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宗泰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宗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顏振坤應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陳宗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泰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顏振坤負保證人責任,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陳宗泰清償全部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