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林勝雄,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勝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4年7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