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建志 為向原告借款乃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吳添喜 為其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間並分十四期清償,每六月為一期,如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林建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約定期日即拒不清償利息,經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