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105年度偵字第292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丁案,均經減刑,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15日確定,再與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正同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 余敏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趁余敏玲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余敏玲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身分證、鑰匙、 余侑達 之駕照、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化妝品等】,得手後,即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證件及卡片隨手丟棄。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5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見停放在該址處一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頭毀損,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置放於後車廂中之打石機1臺(價值約3,000元;該打石機業經 鄭章竹 領回),得手後,即欲將上開打石機取回住處,待伺機轉賣變現。
(三)同日,又見 簡春仲 所有高速切割機1臺置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工地屋簷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徒手竊取上開高速切割機1臺(該高速切割機業經簡春仲領回)。得手後,即將上開打石機及高速切割機一併置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待伺機轉賣變現。嗣余敏玲、一鑫企業社員工鄭章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循線至上開空地扣得打石機及高速切割機各1臺,復通知謝正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請余敏玲、簡春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正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正同犯行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同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27號第4、5頁,見偵卷第3123號第5至7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余敏玲、簡春仲及證人鄭章竹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27號第6至8頁,見偵卷第3123號第8至11頁),並有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卷第11至13頁,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所為);復有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3號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6頁,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之所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正同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正同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謝正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正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如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認被告謝正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財物價值,且所示竊取之高速切割機、打石機各1臺,業由各被害人一鑫企業社、簡春仲領回(見偵卷第2123號第16、17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服刑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27號第3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