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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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佳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飲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士庭 經營之統一超商矽功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或胸口衣物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鮮乳、飲料及餅乾物品即欲離去。嗣因黃士庭察覺沈佳瑩進入店內後不斷徘徊且形跡可疑,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黃士庭領回)及HELLOWKITTY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單位驗餘淨重8.94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其另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另行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士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佳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1、(二)2均坦承不諱(見318號毒偵卷第7至8頁、第55至56頁,1967號偵查卷第6至
7頁、第54至5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就犯罪事實(二)1、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318號毒偵卷第37頁、第60頁)。
(三)就犯罪事實(二)2、部分:核與告訴人黃士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96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統一超商矽功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現場指認及扣案物照片4張、具領人黃士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96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67頁證物袋內、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佳瑩所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沈佳瑩就犯罪事實(二)1、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核被告沈佳瑩就犯罪事實(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數罪併罰:被告沈佳瑩上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沈佳瑩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沈佳瑩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多次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黃士庭如附表所示財物(總計新臺幣1,061元),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所為仍不足取;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酒店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967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曼秀雷敦CUBE果漾潤唇晶球│1個│139元│││活力藍莓│││├──┼────────────┼──┼───────┤│2│伊歐詩天然潤唇球焦糖牛奶│1個│159元│├──┼────────────┼──┼───────┤│3│日本近江玩色護唇膏-珍珠│1條│159元│││米│││├──┼────────────┼──┼───────┤│4│BABYSEBAMED嬰兒護唇膏│1條│179元│├──┼────────────┼──┼───────┤│5│日本近江玩色護唇膏-水蜜│1個│169元│││粉(盒)│││├──┼────────────┼──┼───────┤│6│日本近江立體方形保濕護唇│1條│99元│││膏│││├──┼────────────┼──┼───────┤│7│日本近江豆乳方形保濕護唇│1條│99元│││膏│││├──┼────────────┼──┼───────┤│8│瑞士特吉威化黑巧克力│2條│58元│├──┴────────────┴──┴───────┤│總計新臺幣:1,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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