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宏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憑。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報告,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長樂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業經本院解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087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分配在案。
三、另本院於辦理程序中發現聲請人可能關涉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20、23等規定之行為,如於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每月」固定現金存款15,000元後,即轉匯至聲請人配偶之房屋貸款清償帳戶、同一帳戶於102年4月26日、103年4月28日扣款以聲請人配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各27,325元、於聲請本件程序後之102年9月10日辦理上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89,000元等,業經本院104年1月28日依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本院認上開行為無論是否構成同條例第20、23條規定,因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或選任管理人追償恐不足勞費無實益,是應終結本件程序,轉分是否免責之程序;並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債權人過半數,或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全體債權總額之半數,本院即終結程序。上項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6件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或請本院依法酌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分配完結,核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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