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輝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參以聲請人於首揭聲請書及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中所載受刑人住所地同為上址(見本院卷第8頁),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亦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是受刑人無於本院管轄權範圍內之監所、看守所或附設勒戒處所,因案受執行、羈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