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貽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貽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貽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顏貽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貽禮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上購買炸雞時,於等候期飲用藥酒2口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工廠。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顏貽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貽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