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56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按年息6.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1日起
至98年5月11日止分60期,借款人應自第1期至第59期每期償
還7,826元、第60期償還7,861元,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自
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99,56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僅以
書狀提出異議,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伊核對,故就欠款
金額尚有爭議,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
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予以裁示予以減免,
並俟被告收入增加再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戊○○○、丁○○對上開
事實,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有何不可採;被告丙○○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嗣後送達之上開文書,亦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
丙○○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一
般金融借款之約定,尚無酌減必要;另被告既無力清償債務
,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緩期
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