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2月4日、到期日民國
96年10月20日、票號CH301388號、面額新台幣1,493,000元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47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9元,餘新台幣15,691元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2月4日、到
期日96年10月20日、票號CH301388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1,493,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6年票字第1500號)。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交付1,493,00
0元現金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其幼稚園無法發薪水,而向被告借款,
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兩造協議由原告分期付票,但原告
僅清償15,000元本金即未依約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票
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之借款而簽發
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償
還計算書等為證,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到場爭執,故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而依上開還款計算書記載,原告就其
積欠被告之1,493,000元借款,係按96年2月4日15,000元、9
6年2月16日85,000元、96年3月20日100,000元、96年4月20
日150,000元、96年5月20日150,000元、96年6月20日193,0
00元、96年7月20日200,000元、96年8月20日200,000元、96
年9月20日200,000元、96年10月20日200,000元分期清償,
並記載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再結算利息等語,堪
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又被告辯稱原
告僅清償15,0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其餘借款,則依
兩造約定,該金額抵充本金後,原告尚欠1,478,000元未清
償,且已全部到期,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478,000元之票
款,及自96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其已清償之範
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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