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4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林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所生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2年
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召開之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所營事業、遷址、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及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35,837元〔(17,335-3,000)+(26,002-4,500)〕、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26,002-4,500〕,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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